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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立法比较混乱,各层级立法之间存在显著矛盾,在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之前,首先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立法体系,这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所决定的。...
本章前两节列举了日、韩、英、美四个国家关于墓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及政策状况,其共同点在于土地的所有权可以归个人享有,因此当然的可以享有墓地的所有权。这一点是与我国的根本差异所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归国家所有,个人享有的是国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这种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二元模式”是造成我国墓地使用权制度复杂的根源所在。虽然国外墓地使用权制度与我国墓地使用权并不“同根”,但世界各国对死亡的态度莫衷一是,墓地是不可或缺的元素,基于墓地之上特殊的人格性使得中外的墓地使用权制度至少“同源”。...
前文有述,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种,因此主体权利的取得也应分两种情况加以分析。 (一)墓地经营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取得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部分国有外为集体所有,这就意味着公民对土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除了部分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公益设施用地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专用地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无偿划拨的方式取得以外,所有的建设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都需要以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因其营利性质,且明显不属于上述四种划拨类型用地,所以只能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使用权。由于土地出让方式的不同,建设墓地所占的土地最长使用期限也不尽相同,分别为40年、50年、70年不等,墓地使用权难以划分为何种类型的建设用地,所以对于续期期限、续期费用、续期方式均难以定论。...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权继受主体,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或非法律行为从权利的原始主体处取得权利,墓地的购买人作为实际的墓地使用权人通过与墓地经营者签订合同从而继受取得墓地的使用权。墓地使用权人是指直接行使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与墓地使用人还有所不同。墓地使用人通常是指埋葬于坟墓内的死去的人,但墓地使用权人实际上是为死者购买墓地的人,多为与死者关系的近亲属或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两者最显著区别在于墓地使用人为逝去的人,而墓地使用权人为个体或组织。...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原始主体是指依照法律直接取得主体资格。我国经营性公墓的建设单位经历了比较大的变革,1992年制定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经营性公墓只能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其他个人组织无权建立经营性公墓,但民政部却在2002年颁布的《关于坚决查禁违规销售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紧急通知》中提出了独立的市场法人为建造经营性墓地主体的,其法定代表人要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直到2009年民政部下达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正式确认了公民和法人在取得相应资质后即获得兴建经营性墓地的主体地位。...
现代生态公墓总体上包含两种形式:公墓(公益性+私营性或单独公益/私营性公墓)和公墓与殡仪馆结合的形式,现代生态公墓的功能区大致分为:殡仪区、核心景观区、公共服务区、墓葬区四大类,其中公共服务区又可细分为综合办公区、骨灰楼和加工区。他们的具体规划布局手法为:...
1、融入多种生态葬形式,构建“园林化”公墓 除传统的墓葬方式外,公墓采用壁葬、花葬、草坪葬、树葬等多种生态节地的新墓葬形式,以达到减少墓园硬质部分,增加绿地覆盖率,提高景观生态功能的效果,从而构建“园林化”公墓,使墓园环境与自然环境和谐共生。...
1、综合性 生态公墓与城市公园相似,是城市生态系统、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公墓规划与建设不仅需要坚持合理的空间布局,而且要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及具备适宜的人文和自然景观。因此生态公墓即要满足传统公墓殡葬功能、打造优美的自然环境,也要协调保护周边环境。...
如何将公益性公墓这篇文章作好,是当前政府部门在着力思考的重要工作。结合各地在公益性公墓建设中的既有经验和面临的共性问题,笔者认为,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思路下,新时期的公益性公墓建设可从如下4个方面重点着手。...
当前,不少地区在公益性公墓建设上已取得一定的成绩。上述相关建设模式并不仅仅局限于某个地区,说明有关模式具有一定的推广性和可复制性。不过,在公益性公墓建设中,也存在着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