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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内涵

来源:2025-02-08 08:02:04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并不存在现行法律的条文中,官方文件也并未明确提出,目前我国关于墓地使用的规定多出自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性规章等法文件中。其中国务院发布的有4部,目前仍然有效的是《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有3部,地方人大制定的有115部,地方政府制定的有110部,尚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较高位阶的法律对墓地使用的各种问题进行调整。由于实践中的问题层出不穷,并且出现了诸如“周口平坟事件”、“行知园扩建事件”等影响重大的事件,近些年来,学界逐渐开始关注此类问题。因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所呈现的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在所收集到的文献中,学者大多直接使用“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一词进行论述,而并未对这一概念进行精准界定。在部分文献中,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表现为经营者对用以建造墓地的土地的使用权,还有部分文献中则表现为购墓者对已购买墓地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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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应当分为两类,或者说应当分为两个阶段,以使用者的不同为标准进行划分。第一阶段是墓园经营者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就当前而言,经营性墓地是由国家以出让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让渡给墓园经营者这一私主体,由经营者享有经营、使用、收益等一系列权利。在这一过程中,经营者通过交纳土地出让金来获取土地,并用以修建墓地,对外出售以获取利益,这很显然属于一种使用行为,是一种单纯经济意义上的使用。第二阶段是墓地使用者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使用者以自己未来使用或赠与、转卖给他人为使用目的,与经营者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获取该墓地中某一块区域的使用权。这一阶段的使用权则并不单纯的指向经济利益,大部分情况下,购墓者的购买意图是为了埋葬死者和日后进行祭奠,其使用方式兼具财产性与精神性。当然,现实中也存在一些为了“炒墓地”而进行购买的情况存在,但那并非购买墓地的一般用途,所以仅作为少数情况提及,并不做过多讨论。

    这一划分的意义在于明晰我们所要讨论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这一概念的边界。对于第一阶段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其权利内容、性质皆与一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显著的相似性,无论是获取方式还是使用方式都极其符合。笔者认为,第一阶段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属于典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二阶段。可以对比商品房买卖来理解,买受人购得在建设用地上修建的房屋并办理不动产登记之后,可依法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在经营性墓地买卖的过程中,买受人购买同样以出让方式取得并修建的经营性公墓,却仅能获得功效减损后的部分使用权。不难看出,学界一般论述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大多属于第二阶段的范畴,且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多发生于第二阶段,可以说,这一阶段的权利是一种狭义上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因此,我们关注的焦点也应当落在这一区间内,即购墓者的经营墓地使用权,下文所述“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亦是指购墓者的经营墓地使用权。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概念应当表述为:城镇居民在支付相应对价后,依法从经营者处获得的以安葬、祭奠为主要功能的土地使用权。其特征如下:

    第一,主体特定性。由于经营性墓地所使用的是属于国家的城市土地,因此其受众范围仅包括城镇居民,主体是否适格依据购买者是否具有城镇居民的身份而定,购买时需持有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

    第二,取得的有偿性。我国在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还尚未出现土地出让制度,当时的土地并不区分国有或集体,统一采取划拨的方式,所以土地的取得表现为无偿性。‘后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开始施行土地出让制度,非公益性国有土地的取得均需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对于经营性墓地而言,经营主体为取得土地而支付的对价以及建墓所支出的相关费用都算作成本,且经营主体建墓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盈利,因此成本与增值部分的负担统统转移到购墓主体的身上,最终表现为取得的有偿性。

    第三,权利受限性。首先,购买者从经营者处取得的墓地使用权的效力是减损的,仅具有埋葬死者和祭奠的权利,而不享有处分、收益等权利;其次,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时间是受限制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从《办法》可知,经营性墓地的收费期限是二十年,但是使用期限却并无明确规定,而确定使用期限的关键之处在于确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权利性质。但无论这一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土地的使用时间必定是受限的。因此,可以说经营墓地使用权的权利是受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