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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农村公墓推行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在公墓以外广泛存在着其他多样的墓地形态。二者除却在法律上认可程度的区别外,在产生的历史背景、纠纷解决途径和解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在产生的历史背景上区别明显。
法律意义上的农村公墓,起源于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开展的殡葬事业改革运动。由于传统凌乱的坟墓存在着浪费土地、污染环境等弊端,新中国成立后开展的社会主义改造,将坟墓纳入改革的范围,并于1961年提出“统一规划,建立公用墓地”的意见。在国务院1985年颁行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中首次提出了以村或乡为单位利用荒山瘩地建造公墓的意见,并于1992年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公墓及其公益性墓地的概念。因此,可以说现代社会中的公墓是国家政策推动的产物,是殡葬改革的成果。
而从20世纪80年代的立法到最新修订的《殡葬管理条例》,均被明确禁止的其他多样墓地形态,在没有法律支持的背景下却依然延续至今,主要是由于深受历史传统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中华民族敬畏死亡,对祭祀之事尤为重视,而且对土地和宗族观念极为崇拜,将入土为安看作是孝道和礼节的体现,这就使得公益性墓地相较于其他墓地形态在接受度和利用率方面均处于劣势。
第二,常见的纠纷形式及解决途径不同。
公墓中墓穴及其附属设施都是统一规划建造的,在使用面积和选址上有着严格的限制,通常而言很少出现因相邻关系和占用土地而引发的纠纷,因而其纠纷形式相对单一,主要有侵权损害问题和因征收引起的补偿问题。但由于我国征收补偿法律法规和侵权责任法整体上较为完善,因而关于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得到较好的解决。
但其他多样的墓地由于形态不一,引发的纠纷类型也具有多样性。常见的纠纷形态包括:一是由于使用他人承包土地修建坟墓产生的纠纷。从墓地的选址建造、设施维护到祭祀使用的不同阶段,均可能出现纠纷。如在选址修建阶段,若经由风水先生指定的地块,逝者后代千方百计也要得到使用权,由此便会衍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拒绝提供承包地的纠纷,或虽同意使用,但因使用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导致的纠纷。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因设施建造超出约定面积、因祭祀使用损害土地用途或农作物等而产生纠纷。二是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由于其他类型坟墓的建造没有特定的区域限制,多由当事人按照自己家族的习惯或风水先生的“指示”而选定,因建造坟墓影响到别人家的墓地风水而引发的纠纷比比皆是。但就纠纷解决而言,相较于公益性公墓形态,其他多样墓地一没有法律保护的依据,二是关涉到家族整体利益,使得该种墓地纠纷特别难以解决,往往只能依赖于民间的村规民约或有威望的长者进行调解。
总而言之,就法律认同度而言,公墓绝对大于其他墓地形态;就社会认同度而言,公墓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公益性公墓远远不及各种其他墓地形态;其他形态的墓地纠纷解决由于缺少法律适用依据而较公墓更复杂、更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