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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来源:2025-02-24 07:56:08

    农村墓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也属用益物权,如同其他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一样,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出多种不同形式的分类。从取得的性质来看,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从取得的原因来看,有基于法律原因取得的,也有基于法律以外的原因取得的。文章仅从“取得性质”来分析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我国现存的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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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审批取得 

   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审批取得是指符合申请农村墓地使用权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由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的行为。由于我国农村村民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特有的身份性、无偿性或低偿性及期限不确定性、福利性和保障性等特性以及农村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制度,部分农村己经建立了公益性墓地,此类墓地使用权由审批取得。

    此外,民政部、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华侨要求去世后回国安葬的,应由其亲属向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华侨本人遗愿或亲属要求,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准许在故里安葬。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台胞去世后,其亲属要求回大陆安葬,一般只允许安葬骨灰。要求将遗体运回大陆安葬的,须由其亲属报请其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依当地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批准后还须经海关卫生检疫合格。安葬地点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当地有公墓的,安葬在公墓内;没有公墓的,可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瘩地埋葬。依据上述规定,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外籍华人回故里安葬,也是通过审批方式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的。

    第二、占有取得

    在我国农村,家族墓地是由以前的“义地”发展而来,在国家实行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时已经出现。当时土地并没有对生产发展构成威胁,国家也就没有将作为墓地的土地进行规划,没有进行肯定也没有一定要求其迁移,传统家族墓地是否作为生产资料也无定论。此类土地一直作为家族墓地进行使用。直至1992年以及之后国家颁布的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对乱葬乱建坟墓的行为进行禁止,且明确要求其迁移至农村公益性墓地。但大部分农村公益性墓地并未建立,无法迁坟,或因为执行力度不够,法律法规没有得到贯彻实施,目前我国农村还是存在大部分家族墓地使用权。村集体组织并没有对其进行规制,任由其存在发展。家族墓地大都占据他人的耕地或林地等承包土地,承包权人无任何异议,遇到清明节日等扫墓拜祭之日,承包权人还对墓地使用权人予以协助配合。此外,有些农村墓地管理制度混乱,丧主家属在无人管理的荒地或风水之地任意选择一块地作为丧者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提出异议。此两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为占有,农村墓地使用权人以占有方式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

    第三、买卖取得

    农村中还有一部分村民将自己的承包地作为墓地,死后直接将遗体或骨灰葬入自家承包地,即上文所述的承包地墓地使用权。村民的承包地是通过交纳承包费承包的,没有用作种植农作物或林木,而是改变用途用作墓地。因此即使村民在建墓地时没有经过申请,也没有交纳任何费用,但也掩盖不了其买卖的实质。此类农村墓地使用权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的。

    此外,农村中还有一部分墓地使用权是通过向村民或村委会买得土地建造的,即前文所述的违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一些村民和村委会只考虑眼前利益,饮鸿止渴,将可利用的承包地以几千元多则一万多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做墓地使用。这种墓地使用权也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的。

    上述家族墓地、承包地墓地、违规经营性墓地、风水墓地等虽然客观存在且短期内赋予其使用权人主体资格,但都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因此已经以此方式取得的现存农村墓地应该视情况进行平毁、深埋或迁坟。以后,应禁止再以此类方式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