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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农村墓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权利,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也属于用益物权,其具有用益物权的些许相似权利,也有其自己的独特权利。农村墓地使用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第一,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证书的权利。农村墓地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作为国家给予农村村民的一种福利待遇,具有保障性的特点,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一样,必须进行登记造册,颁发权利证书。为此,农村墓地使用权才具有公示公信的特征,对其他权力产生排他性,才能真正起到保障作用。
第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墓地使用权人申请墓地使用权的目的即是占有和使用,以致有所归依。使用权人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是其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保障。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不能侵犯,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依法建造墓穴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墓地使用权人取得墓地使用权后,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墓穴及其附属设施的面积、式样、颜色等等进行选择,也可以适应墓区美化环境的要求,在墓穴周围植树种草。
第四、墓地使用权人的“准财产权利”。农村墓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墓地使用权人只有使用权,且农村墓地使用权客体的特殊性,致使墓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墓地并不能像其他财产一样量化。但死者已经亡故,并不能对自己的尊严、墓地等进行保护,故要赋予其使用权人对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准财产物权”。之所以将墓地使用权的“准财产物权”赋予给墓地使用权人,正如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是因为这些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比较亲近,更容易也更愿意保护死者的权利。
第五、相邻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关系。农村墓地使用权是在不动产之上享有的权利,墓穴建立后依附于墓地,当然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而且,相邻权随着墓地使用权的发生而发生,随着墓地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墓地使用权人有权行使相邻权,保障权利的充分行使。当相邻权收到侵害时,如发生相邻关系的另一方禁止通行等侵犯相邻权的行为,墓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相邻关系的另一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虽说农村墓地使用权是一种权利,但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农村墓地使用权人享受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农村墓地使用权人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第一,向墓地所有权人交纳墓地看管费、养护费等费用的义务。墓地使用权人取得墓地使用权虽然是无偿的,但交纳基本的看管费、工本费、护理费等费用是理所应当的。墓地使用权人有义务按时向墓地所有权人交纳因墓地使用权人使用所产生的基本的费用。
第二,及时配合墓地所有人的义务。并不是安葬完死者,墓地使用权人的义务就告完毕。为美化环境,节约土地,墓地还有很多后续工作要做,如大面积的植树育林、看护修缮,只要是墓地所有权人善意合理的措施,墓地使用权人都应该以积极且及时地行动加以酉己合。
第三,不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墓地使用权人取得墓地使用权,并不是意味着可以按照其要求任意行事。墓地使用权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不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事,这样才可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