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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立法特点

来源:2025-01-25 07:47:12

      (一)私法领域立法缺失,现有法律规范多涉及公法领域

    我国现有墓地法律规范大多为国务院、民政部以及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以行政管理的目的为其规定了公墓经营者的相关义务并维护公墓市场的运行秩序,具有明显的公法特征。其次,从类别上看,均为用于行政管理需要而制定的以财政、税收、民政、以及机关工作的相关规范。例如,就地方规范性文件而言,虽数量较多,但是在这之中,便有8部是与机关工作相关的,且总计11部同民政相关,其内容为加强经营性公墓收费管理的通知以及批复,除此之外,还有3部是涉及财政,它的主要内容便是提升经营性公墓收费管理水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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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私法调整缺位的情况下,行政法作为最典型的公法之一,规范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农村墓地纠纷中,虽然侵权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受到了处罚。但真正权益受到损害的墓主后人以及墓主自身很难以此得到相应赔偿。同时,刑法规范虽然能够惩戒墓地犯罪行为,但对此也无能为力。那么,对我国墓地立法进行私法规范的补充,完善我国墓地法律体系。既能对违法者的实施应有惩罚,又能给予对实际受害人合理的经济、精神赔偿。

      (二)我国现行墓地相关法律规范位阶较低

    从目前墓地的立法可以看出,由国务院所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它是法律层级最高、效力最强的,隶属于行政法规。但是这一条例里面主要是围绕着殡葬活动的管理而作出规范的,并没有对墓地使用权进行相应的界定。

    虽然由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政部下发的“通知”等会有涉及墓地使用权的规定,但是由于它的法律效力不强,因而它所能提供的法律支持十分有限,无法有效地解决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纠纷。在法律实践中,几乎同样的案件却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主要是它所处的效力层级不高,范围有限,不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三)我国现行墓地相关法律规范内容陈旧且存在冲突

    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社会需求来看,可以发现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立法状况已无法满足民众的实际需求。通过翻阅相关的立法文件,可以发现很多都是源于上世纪90年代,而且它们的相关内容也大部分是针对管理方面的。

    与此同时,国家与地方的部分立法之间出现二元化,相关法条内容不统一,特别是在法律关系的描述上更是模棱两可,相互矛盾。比如,对丧主以及墓地经营者等相关理论的界定上,中央和地方之间就存在着许多不同。中央颁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认为丧主便是购墓者,而墓地经营者则被界定为是“公墓单位”。但是,在地方颁布的《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中则是认为丧主是“用户”。亡者的家属或者与之相关的单位都可以同殡葬服务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以获得购买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或其他相关服务。同民政部的规定相比,浙江省地方法规对经营性墓地的购买者的界定更加广泛,更加具体。与此同时,还将公墓细分成了骨灰公墓以及遗体公墓。《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中提及丧主便是认购墓穴人。

    除此之外,对于墓地的使用期限的规范上也存在着语义模糊冲突等问题。按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二十年期限是丧主的缴费时长,而不是公墓的实际使用期限。但是纵观我国地方的相关殡葬条律,可以发现很多地方都是采用“使用期限”这样的用语,它与国家的规定用语是一样的,但是它在现实中所代表的意思却不是“缴费周期”。地方立法在实际落实的过程中,混淆了“使用期限”以及“缴费周期”,许多地方都沿用了“公墓使用期限”这一说法。这使得广大群众的理解产生了歧义,误以为墓地和房产性质一样,只要花费足够的金钱便能够拥有较长期限的墓地使用权。另外,墓地的收费项目也引发了诸多争议,规定存在语义模糊。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收取的是墓穴管理费,但是到了第17条却又出现要缴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不清,语义前后冲突。

    所以,地方的墓地使用权等相关文件效力低,立法滞后模糊,加上中央与地方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一定差异,致使在理解时产生误区,司法实践中也对条文各有见解,更致使其难以较好地保障公民的墓地相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