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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以后,我国着力实行“三大改造”政策,并于1956年基本实现了土地的公有制改革,至此,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时至今日,我国所有墓地类型大致可分为两大类:
浏家港陵塔,上海公墓

第一类是形式意义上的“私人墓地”。这类墓地多为土地公有制实现之前形成,例如宗族墓地,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山中用于殡葬用途的墓地。虽然我国施行土地公有制,但大量历史形成的私人墓地却并不能因此而被彻底否定;也有不少“私人”墓地产生于土地公有之后,且源源不断。此类墓地的设立看似并不合法,但其折射出的问题仍是上文所提到的民国时期并未解决的新法律同旧传统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解决此类私人墓地的问题上,我国更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以人为本,以良善的价值观为导向,如此方可避免诸如“周口平坟”这类影响极端恶劣的事件发生。
第二类是公共墓地。制定于1956年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房屋及墓地不必入社,社员需要墓地时统一由合作社规划”。《章程》首次明确将墓地全部公有化,但是规定过于简易,并未能解决既存墓地等历史问题,且政治性色彩强烈。1985年国务院出台《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出于对农业用地的保护,该规定对墓地的选址进行了限制,墓地不得占用耕地,需要建墓时应当优先选择荒山、荒地等利用价值较小的土地。其后,民政部于1992年颁布的《公墓暂行管理条例》中将公共墓地划分为了经营性墓地和公益性墓地两种,以对应我国城乡二元体制。其中经营性墓地的受众为城镇居民,墓地的使用具有有偿性,性质上属于第三产业;而公益性墓地则是面向农村居民,多为无偿或仅支付一定成本费用的形式,体现的是一种社会福利性质。再作具体细化,公益性墓地还可分为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城市公益性墓地两种,分别面向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和城中村集体组织成员。
经营性墓地与公益性墓地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设立主体。最初的经营性墓地由民政部筹办和建设,后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公主体逐渐将建造权和管理权让渡给了私主体,经营性墓地的营利性也逐渐凸显出来;公益性墓地为村委会筹办和建造,一般村民可凭该村集体的户口无偿使用,或至多交纳一定成本类费用。
土地的获取。由于城乡二元体制的存在,我国土地的获取方式也分为两大类。其中集体土地的获取方式为配拨、联营和入股;国家土地的获取方式为出让和划拨。对应到墓地上来,经营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一般源于出让,经营性墓地的取得需由承包者向政府缴纳出让金;公益性墓地则源于配拨,是一种无偿的取得。
建墓的申请流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建墓的申请流程做出了详细规定:“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建立经营性墓地,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由此看出,经营性墓地的申请和审批流程更加严格。
综上,我国墓地总体上有两大形态:公共墓地和私人墓地。公共墓地分为经营性墓地和公益性墓地,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设立主体、土地获取方式以及申请流程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