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积极探索社会主义道路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在土地方面,为确立社会主义性质的土地制度,确立社会主义经济关系,我国实行土地集体公有,废除原来的农民土地私有制度。并且规定土地上的任何权利都不能转移和出租,土地产权不再能自由流动。在这一阶段,我国农村先后实行农村合作社制度和人民公社制度,将原属于农民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或人民公社所有,社员集体以加入合作社或公社方式在公有土地上统一生产和劳动,社员没有任何私有土地.虽然有1956出台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社员有入社和退社自由,如果被取消了社员资格的人愿意离社生产,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但当时的政策原则上是不允许“分田单干”,所以该自由几乎不能享有。在该土地制度盛行下,所有的土地都归属集体合作社或者公社,殡葬用地也不例外地归为集体公社所有。因此人民建设坟墓相当于是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特定目的使用,并且目的是唯一的,仅限建造坟地。土地集体公有制阶段的农村殡葬地的使用是具备着物权的特征和性质的,即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是利人享有的对物进行支配的绝对权,是一种设立在他人所拥有的物上的他物权:此处特定的物便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支配和享有的权利仅为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建造坟墓之权。
上海公墓,太仓公墓,上海墓地,刘家港陵塔,

农村合作社进行期间,中央出台文件对坟地做了一些相关规定,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社员原有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地基和无坟地的社员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统一规划。殡葬用地的使用很大程度类似宅基地的建设使用,由此而看当时坟地与宅基地建设是被归为相似土地使用类型的,因此笔者认为二者在土地的使用原则上也会是大相径庭,殡葬用地的产权与宅基地建设房屋的产权基本也可认为是如出一辙。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做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该地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生产队保护社员的使用权。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新建住宅地所占地地无论是否是耕地,一律不收地价,免费给社员使用。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归社员所有,房屋转让给新房主,宅基地仍归生产队集体所有。殡葬用地所在地永远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农村殡葬所在地仅仅只是享有建造坟墓的使用权。但这种使用农村坟地所占用的土地如同宅基地一样归使用者长期免费使用,该免费使用模式至今仍有某些地方在沿袭着。国家政策保护农村殡葬地使用权利,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随意侵害。出于对死者和殉葬习俗的尊重,国家在征用该土地时,若对坟墓完好会造成破坏也要对殡葬产权所有者做一定补偿;多采取另划归一份土地让其进行迁坟,并给予迁坟所需费用等方式。
因此,在土地集体公有制下,农村殡葬用地是一种用益物权,没有期限限制的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建造坟墓的权利,该权利不能转让和出租或者进行买卖。坟墓(所占土地除外的地上和地下部分的建造)一般情况下被认为是谁建造为谁所有,而一般建造者为死者后代及近亲属,所以坟墓通常是其后代或近亲属所有,这在农村集体的潜意识里也是基本默认坟墓是属于死者后代或者近亲属:如若为家族坟墓,则视为共同所有的共有物。对于坟墓的继承,一般出嫁子视为主动放弃继承权,由男子后代及近亲属继承,出嫁女子享有祭祀权。已划归为社员作坟地使用的土地还未曾建造坟墓的,社员对该块土地不得出卖或转移做其他方面的使用,若做其他用则收回公社或集体,因为土地上的任何权利都是不能转移和出租的。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对于农村殡葬地而言,在该土地制度执行期间是农民为了建设坟墓,以自己的名义来对属于公社或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长期免费的使用的权利,是被政策和制度所允许、所保护的,这是一种合法有效的使用。任何人、任何组织包括国家都不能随意进行侵害,尤其是国家对坟地所在地的征用应当如同1963年《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做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的生产队要保护社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一样,不能想收回就收回,想调剂就调剂,要尊重当事人意。
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由于土地为集体所有,殡葬用地又是长期免费使用,并且在这方面的使用是有需要便可,关于坟地产权的纠纷少之又少。然而却容易导致坟地大量占用或者大面积侵占土地,土地资源严重被浪费。为此要求社员不能以建造坟墓为借口,随便扩大坟墓占地面积来侵占集体土地,尤其不能侵占耕地,己经侵占的如同处理宅基地建设地侵占之地一样,要求必须将己侵占之地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