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管理办法》、《殡葬条例》、民政部的政策性文件对经营性墓地续期制度都没有作出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中也极少涉及这一问题,辽宁省1998年发布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
日本墓地法规对经营性墓地也有使用期限的规定,但是日本的土地制度与我国有很大的差异,所以日本对这一问题处理方式的参考价值有限。
德国墓地的使用期限则是依据地质土壤调查结果,参酌气候条件,测知尸身腐化的所需时间,再根据墓地的位置,土壤性质及水利条件确定墓地的使用期限,使用期限届满后采用深埋储存的方式。德国对于墓地使用期限的确定方法比较科学,但是对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说不具有可行性。
上海公墓,太仓公墓,上海墓地,刘家港陵塔,

中国台湾地区的墓地使用期限为5至8年不等,使用期限届满后将骨灰抛撒。这种对墓地使用期限届满后的骨灰处理方式,从中国大陆的殡葬习俗和理念的角度来讲,中国大陆民众在短期内还难以接受这种经营性墓地使用期限届满后的骨灰处理方式。
因此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说,经营性墓地一个使用周期届满后可行的方式之一仍就是允许经营性墓地的购买者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一方面在我国民众当前的殡葬习俗和理念中,入土为安的思想仍就是根深蒂固,也有一部分民众采用骨灰存放的方式,但是极少能接受树葬、花葬、草葬、骨灰抛撒等骨灰处理方式。所以经营性墓地的购买者在一个使用周期届满后大部分仍倾向于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另一方面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其使用权由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个人享有。而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一个周期最长为20年。也就是说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的一个使用周期届满后,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个人对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很可能还未满50年的使用期限,这就为购墓者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提供了条件。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中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需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除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应允许土地使用者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对于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个人来说,在经营性墓地50年土地使用权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继续享有对经营性墓地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这就为购墓者在经营性墓地一个使用周期届满后再次使用经营性墓地提供了条件。
房地产的购买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可以申请继续使用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继续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24。对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期限一个周期最长为20年的规定,出于解决购墓者长期使用经营性墓地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应当像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一样,期满后自动续期,保证购墓者长期对经营性墓地占有和使用的需要.
笔者认为出于满足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长期间使用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购墓者在经营性墓地一个使用周期期限届满后申请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并对申请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房地产续期的规定,购墓者对于经营性墓地20年使用期限届满后,购墓者仍需要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的,应当至迟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准许。经准许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经营性墓地买卖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重新交纳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租赁费(墓穴租用费)和护墓管理费。建筑工料费因为在第一次购买使用经营性墓地时己经交纳不应重新交纳。安葬费在第一次购买使用经营性墓地时己交纳,当申请继续使用时则不需要再次交纳。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如购墓者未申请续期则按照无主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