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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概念

来源:2023-05-29 07:42:01

    自2011年新闻媒体不断爆出“墓地使用权”一词以来,墓地使用权才引起政府、媒体以及众多学者的注意。2011年4月2日,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副司长李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我们一直强调,墓地只是租赁关系,不是产权关系,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规定,仅在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公墓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置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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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法规规定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置服务的公共墓地即为公益性墓地,但不能就此认为农村墓地使用权即是公益性公墓使用权。首先,这种对公墓的划分明显带有时代的烙印。现今,城市也出现公益性墓地,如2009年4月,北京建成第一个城市公益性墓地,而农村在耕地、自留地建经营性墓地违规出售,也不乏其人:其次,此分类将公益性视为无偿服务,将经营性视为有偿服务,有明显错误之处。彼得·斯坦认为,公益是为社会全体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以营利为手段但并不以分配盈余给成员为目的,并不妨碍其公益性;再次,农村墓地不仅包括农村公益性墓地,还包括农村现实存在的家族墓地、风水墓地等零散墓地。

    学术界对于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研究也很少,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对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概念并未形成权威性通说。有学者认为农村墓地使用权是对农村土地资源以墓地使用形式的占有和使用,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实现方式。这种说法虽然有一定的可取性,如认为农村墓地使用权是以墓地使用形式的占有和使用,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实现形式。但也有其缺陷和不足之处,即此种说法太过笼统,要对农村墓地使用权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就必须从不同角度和方面解释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特征和属性,并能深入揭示其法律本质。

    在国外,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概念也因各国具体情况有所差异。韩国民法中所定义的坟墓基地权,即指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上设置坟墓的人所享有的使用坟墓基地附近上地的类似地上权的习惯法上的物权。这里的坟墓基地权即是我们所讲的墓地使用权,但其定义的内容却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地役权更为相似,我国实践中的农村墓地使用权并不包括墓地附近的土地。瑞典的《墓地权法案》中所规定的墓地权,是指当一个公共安葬地点的某个确定的墓地被转让给某人用于墓葬时,就产生了墓地权。瑞典的墓地权与农村墓地使用权存在根本性的差别,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只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农村墓地使用权一词是我国民众独创,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公有制制度,其他主体依法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的权能。农村墓地所有权依法归集体所有,使用及占有权能归使用权主体享有。农村墓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是一种新型的有限制地用益物权。且农村墓地使用权因具有保障性和无偿或低偿性、福利性等特征及只能用做墓地的用途管制,要求其取得必须经过严格审批。因此,笔者认为,应考虑实践需要,对农村墓地使用权进行严格的界定:农村墓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实现方式,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即法律规定的主体即自然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经过申请批准,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以墓地使用形式的占有、使用,且依法进行使用权登一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