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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

来源:2023-05-23 06:50:01

    墓地使用权的客体一一墓地,具有一定人格意义上的色彩,不单纯指物。我国少数民族数量较多,出于对少数民族的保护和尊重,在墓地使用权的规定上与汉族也有所不同,例如《辽宁省殡葬管理条例》中在对墓穴的建筑面积上就对回族有特殊规定,回民的土葬墓穴规定为不超过4平方米,与汉族相比,回族人民不仅可以实行土葬而且墓穴占地面积也比较大,而藏族、苗族等少数民族则多施行天葬、洞葬等,对墓地使用权的规定更加迥然。宗教信仰和墓葬习俗的巨大差异使得我国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立法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进行,如果莽撞的采取同样的立法标准,不仅不利于法律规定的执行也会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法律条文则会“变成废纸一张”。因此关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立法不仅要求国家对一般性问题进行宏观把控更要兼顾各地方的风土人情,国家和地方立法相协调才能维持国家法律机器的运转,为依法治国提供坚定的理论支撑。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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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国家层面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规定除了在《殡葬管理条例》中有所体现以外还受《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制约,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均应以这两部法规为蓝本,各地方的法规细则不得与这两部法规相抵触。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灵活性,值得继续实行,但是其中还存在不完善之处,对此本人提出了几点建议,首先,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概念应纳入更高级别更高的法律当中,作为一种私权,显然《民法典》才是它的归宿,早日纳入民法领域当中,明确其性质归属,才能更快的完成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制度建设;其次,地方性行法规要避免与国家立法产生冲突,因我国民情风俗的复杂性,决定了地方性立法必然存在各异的差别,也是立法所允许的,但是在国家法律规定一般性问题上,地方立法应与国家立法步调一致,避免法律资源的浪费;最后,不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应体现法律的前瞻性,有些立法于十几年前制定,己经不适应如今的社会发展,当法律落后于世,其作用也就无法体现出来,因此对于过于陈旧的法律规定应及时止废,重新立法。